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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10号)
日期: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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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负责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陈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辣椒面干蘸料”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蛋白质12.5克、脂肪17.2克、碳水化合物0.6克。按照能量折算值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该产品能量应为859.1千焦,但该产品标注能量为915千焦,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法规理解错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规定,是说产品出厂后检测值与包装标示值的误差范围,而不是计算值能量859.1千焦与标示值能量915千焦可以有误差。标签标示值与计算出来的值不能有误差。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法律允许计算出的值和标示值允许有误差范围的法律依据及证据。被申请人未查验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辣椒面能量915千焦,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复议机关公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反映的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涉嫌能量虚假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严格核实举报内容并收集相关资料。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申请人计算能量时只计算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提供的能量,未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依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能量值为859KJ/100g,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款的要求能量值小于等于120%标示值,考虑未检验成分含量的膳食纤维等食品原料,计算得出产品能量值为915KJ/100g,该数值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在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低碳香辣干蘸料100g,花费13.81元。该产品由重庆XA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蛋白质12.5g,脂肪17.2g,碳水化合物0.6g,钠6171mg,能量915KJ。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称在上述店铺购买的辣椒面干蘸料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申请人收到的产品能量标注为915KJ/100g,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计算得出的能量是859.1KJ/100g,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送货单、重庆XA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关于低碳香辣蘸料标签能量标识的说明》《检验报告》等材料。《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每100g含蛋白质12.5g,脂肪17.2g,碳水化合物0.6g,钠6171mg,能量859KJ。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为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邮政挂号信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网上购买截图及案涉商品截图、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重庆XA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关于低碳香辣蘸料标签能量标识的说明》《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件详情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核查后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六条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低碳干辣椒面蘸料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g含蛋白质12.5g,脂肪17.2g,碳水化合物0.6g,与《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一致。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算方式,能量值应为859.1KJ/100g,虽案涉商品标示能量值为915KJ/100g与计算值不一致,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误差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对被举报人的立案查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否则,就应当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事项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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