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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13号)
日期: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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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XX,男。

申请人重庆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以下简称《稽核决定书》),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1年8月3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约定第三人月基本工资2800元,第三人签字确认。按照《劳动合同书》规定,申请人从2021年9月开始为第三人购买养老保险。因第三人工资标准未达到2021年社会平均工资下限,申请人按照2021年社会平均工资下限60%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申请人已为第三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约定了“月基本工资2800元”,无具体的薪资构成。在仲裁裁决阶段,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能举示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故江北区仲裁委按2022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确定,现渝江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对于其证明力应予采信。故第三人的工资标准应按6595元/月计算,而非申请人主张的2800元/月。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7条:“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由此可见,申请人应按照6595元/月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现根据被申请人查证,申请人在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均以低于6595元/月的缴费基数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明显属于未足额缴纳。所以申请人应当补足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该未足额缴纳部分,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决定并无不当。

第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作出的稽核决定,即要求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第三人足额办理养老保险,是完全合法且正当的。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为第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也无法否认被申请人稽核结果的正确性。因此,第三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稽核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22年7月6日凌晨3点,第三人驾驶车牌为渝X小型汽车行驶至南岸区路段停车检测车况时,被后方摩托车碰倒造成第三人右侧股骨受伤。经重庆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22年9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6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北劳初鉴字〔2023〕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江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申请人自2024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江北区仲裁委经过审理,确认第三人工资标准按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595元/月,并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4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补交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于2024年6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员工李XX签收该通知。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经过核查,作出《稽核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及邮寄单据、李XX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补(退)缴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参保地在被申请人辖区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稽核事项时的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作出《稽核通知书》后于2024年6月1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并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稽核决定书》,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可以要求被稽核对象改正。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已生效,第三人的工资标准应按6595元/月计算,而非申请人主张的2800元/月。据被申请人查证,申请人在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均以低于6595元/月的缴费基数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为第三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申请人应当补足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该未足额缴纳部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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