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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16号)
日期: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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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负责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王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导致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其通过被举报人江北区XX调味品经营部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XX食品商贸”购买“乌冬面”,该食品标有低卡,但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能量含量为575KJ/100g,能量远超出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要求被举报人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在售,在拼多多平台“XX食品商贸”店铺发现有标题为“味子美日式乌冬面200克一人装乌冬面免煮正宗低卡,不是真空包装”的乌冬面在售,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能量为575KJ/100g,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并未宣传“低卡”。经查,该产品是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网店上架并宣称“低卡”的商品,截至被申请人查获止,累计销售75袋。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不实宣传标题。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复检时,被举报人已对标题进行整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成交量较小,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在江北区XX调味品经营部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食品商贸”购买了“XX乌冬面10包”,花费15元。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575KJ。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在上述店铺购买的食品,虽标有低卡,但发现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含量为575KJ/100g能量远远超出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乌冬面在售,对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XX食品商贸”店铺进行检查,发现有标题为“味子美日式乌冬面200克一人装乌冬面免煮正宗低卡,不是真空包装”的乌冬面在售,该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为575KJ/100g。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并未宣传“低卡”,执法人员对网店截图留存,并将现场检查情况拍照留存。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不实宣传内容。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XX食品商贸”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对标题进行整改,整改后的标题为:“日式乌冬面200克一人装乌冬面免煮正宗,不是真空包装”,执法人员对网店截图留存,并提取了销售截图打印单,截图显示该商品是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网店上架并宣称“低卡”,截至被申请人查获时已累计销售该商品75袋。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愿意退货退款,其他诉求不予认可,拒绝调解。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江北区XX调味品经营部住所为重庆市江北区。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上未发现被举报人江北区XX调味品经营部有行政处罚信息。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政挂号信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网上购买截图及案涉商品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乌冬面累计销量打印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件详情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江北区勇翔调味品经营部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调查取证后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条件和同义语的规定,低能量≤170kJ/100g固体、≤80kJ/100mL液体。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为575KJ/100g,并非低卡食品,网页宣传有“低卡”字样,为不实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后责令被举报人修改网页宣传信息,被举报人立即整改。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拼多多网店上架案涉食品并宣称“低卡”,截至2024年8月8日累计销量75袋。被举报人违法持续时间较短,成交量小,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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