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皮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皮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驾车行驶至江北城立交时,由被申请人查获,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听取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及时出具强制措施凭证。被申请人血检采样提取不规范,结果不准确,疑似对申请人使用醇类药品消毒皮肤,无法证明取样血液是否被污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酒后驾车至江北城立交附近被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送至医院血检结果为静脉血乙醇含量8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血样提取及封装过程有录音录像及照片,送检时间和程序合法。办案民警告知了申请人相应权利并制作笔录,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5日23时26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立交时,被江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两名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开具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申请人在该检验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凭证记载内容,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2024年7月26日01时17分许,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采血时采用不含醇类的碘伏溶液进行消毒,并将血样直接打入真空抗凝采血管,当场封装、签字后放入低温检材送检箱保存,申请人、办案人员、血样提取人员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整个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同日,两名民警将申请人的静脉血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7月26日05时36分至06时1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形成书面笔录,申请人自述饮酒驾车经过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7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申请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使用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2024年8月6日,申请人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鉴定人资格证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采血照片、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系在江北城立交附近被民警查获,隶属于重庆市江北区管辖,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规定,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认定为醉酒后驾车。申请人静脉血乙醇含量86.8mg/100ml,达到上述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前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本案在卷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已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听证并签字捺印;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盛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被申请人血样提取、封装过程均有全程录音录像、抽血照片及《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证明,出具《检验报告》及邮寄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客观记录了本案呼气酒精测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血封装等执法过程,与询问笔录、鉴定文书、涉案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被申请人的执法过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