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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20号)
日期: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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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申请人崔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申请人2024年5月1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并重新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在第三人施工场所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因项目周期较长,第三人在施工场所内安排了生活区。因生活区存在青苔和积水,有安全隐患,第三人未进行妥善处理,申请人行走在生活区时受伤。被申请人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便认定了工伤结果,认定有误。第三人在施工场所中设置生活区,是为了方便工作人员高效投入工作,申请人是在生活区准备和实际实施工作安排时受到的伤害,该受伤事实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因申请人工作行业特殊,根本无法完全区分生活区和施工场所,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在生活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申请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是适龄的劳动者。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在第三人施工单位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24年5月11日6时许,申请人行走在施工场所外生活区厕所,前往洗漱台洗漱途中,不慎滑倒摔伤。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自述早上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其于早上6时许受伤,受伤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案涉项目分为生活区和实际施工区,申请人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点。申请人是在前往洗漱的途中受伤,并非因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也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在上班时间内因准备和实施工作安排而受伤。申请人若认为是第三人管理不善从而导致其受伤,可以追究侵权责任。申请人受伤并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无法要求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住在工地的生活区,早上需要在生活区洗漱然后去工地上班,生活区离工地就一条马路,申请人是为工作做准备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8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果园港XX项目常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24年3月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申请人在第三人施工场所果园港XX项目常规水电工程从事管道安装工作。申请人受伤时在果园港XX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24年5月11日许,申请人在施工场所外的生活区厕所前往洗漱台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经两江民生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颧弓塌陷性节段性骨折;2.右颧部、左手掌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于2024年6月5日就申请人受伤事宜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上班时间是至11时,下午1时至17时,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早上6时许,从生活区宿舍出来上完厕所,前往洗漱台途中踩滑摔倒受伤。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9日送达第三人,同月11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果园港XX项目常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证言》(李XX、赵XX)、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场所生活区照片、《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重庆两江民生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受伤时在被申请人辖区参加工伤保险且施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7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月9日送达第三人,同月11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居住在施工场所的生活区,生活区和工作地之间相隔一条马路。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早上6时许,在施工场所外生活区厕所前往洗漱台洗漱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申请人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申请人受伤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前往洗漱台途中摔伤也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四、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申请人2024年5月1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该请求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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