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郑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同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XX百货”(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蛋黄酥”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严重超期。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需告知申请人,于法有据,处理得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商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于次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未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信息材料,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正身份信息的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签收,因申请人未在期限内补正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视申请人的本次举报为非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信中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蛋黄酥”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签收。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明确告知因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申请人为实名举报,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未补正,被申请人将视本次举报为非实名举报。截止到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补正材料。
另查明,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全称为重庆XX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相关材料及邮寄单据、《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邮寄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商、经销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经销商)、情况说明、整改报告、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五条规定:“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上载明了姓名、性别、联系电话(不具备短信、电话送达功能,已设置拦截陌生人电话、短信)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未载明公民身份号码,亦未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或提供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身份证明,申请人一直未予补正,故被申请人将其作为非实名举报并无不当,针对非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并不负有告知其是否立案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