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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28号)
日期: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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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周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B,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收到,同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B。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驾驶渝XX的小型汽车经过洋河立交时,被申请人民警怀疑申请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等一系列检测后,民警告知申请人酒精检测值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申请人于2024年8月5 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直接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A。同日,再次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B,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1)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个是针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个是针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法律法规没有“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处罚规定,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作出2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被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并出具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复处罚的原则,被申请人处罚不当。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同一时间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两份处罚决定,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第五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合并执行,制作同一份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并未提前告知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在处理之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听证的权利,直接将打印的文件叫申请人签字,告知时间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应有合理的间隔期限。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集体讨论决定并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规范、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7月15日3时1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立交附近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同日3时54分,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2024年8月5 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B,当场送达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两份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同,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5日3时1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立交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民警开具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申请人在该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同日3时54分,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抽取静脉血。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2024年7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92.5mg/100ml。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签字确认。次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吊销驾驶证及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有“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要求听证”字样。通过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A,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B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1),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采血照片、车辆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地隶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经过立案、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负责人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后,于2024年7月24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法定程序,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规定。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提出的主张不成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该条文中分别使用“饮酒后”和“醉酒”两个不同的用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明确了“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2.5mg/100ml,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情形,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不违反重复处罚的原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B。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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