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北区XX家居店。
法定代表人:高XX,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许红灵,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又文,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学。
申请人江北区XX家居店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0日收悉,同月1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作出陈X学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无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系将案涉装修施工工程承揽给陈X斌,由申请人提供材料,陈X斌负责现场装修施工,双方不构成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第三人系陈X斌自行雇佣工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由申请人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申请人也不对第三人进行管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被认定为该案工伤认定的用人(工)单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与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身份要求,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陈X斌将第三人安排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泥瓦工工作,在高凳上贴墙砖时摔落受伤,腰部损伤及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在2024年6月13日9时20分开始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两江审判区庭审中明确陈述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施工装修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陈X斌,故本案属于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分包情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该项目因公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称:与申请工伤认定时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施工场所渝北区XX从事泥瓦工工作,2023年12月12日11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厨房贴墙砖时,不慎从高凳上摔落受伤。同日13时07分,经重庆市中医院初诊为腰部损伤、腰椎及肋骨骨折。2024年7月23日,该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诊断第三人为:1.腰部损伤;2.左侧第二腰椎横突骨折;3.左侧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
2024年6月13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次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提交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案涉工程室内装饰设计师张XX、第三人受伤现场同事罗XX(第三人妻子)调查第三人受伤事件。2024年8月6日,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2024年8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签收。2024年9月9日,因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正文中第三人受伤时间有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笔误通知书》,第三人于2024年9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签收。
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9时20分至10时10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第三人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及重庆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自述承包案涉装修工程后,将施工装修部分转包给了陈X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笔误通知书》《江北区XX家居店关于陈X学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法院审理笔录(第一次)》、施工现场图片、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疾病诊疗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初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作为江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案外人陈X斌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装修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陈X斌,陈X斌招用的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场所工作时受伤,应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案涉装修工程贴墙砖过程中不慎摔下高凳骨折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第三人受伤未超过一年,符合受理标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在处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的受理、决定及送达程序符合规定。虽因《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表述有误,后续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笔误通知书》,但该行为并未影响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4〕126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