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胡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于同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提出举报时提供了订单记录、实物照片,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存在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构成中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再提交新证据为由拒绝立案,实际上是错误地将部分举证责任转嫁给申请人,违背了行政执法的原则。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材料,反映在美团外卖购买的毛巾、袜子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其中“南极人”袜子现场产品外包装有合格证明标识,“洁丽雅”毛巾有产品合格标识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因供货商提供的是五双装包装的“南极人”袜子,没有单双包装,而部分消费者仅需要购买1双,当事人为适应消费者需求,对商品拆零销售,但未在拆零销售的商品上贴置标签,但在销售页面展示了商品信息。对被举报人拆零销售且未贴置商品标签的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举报人能提供产品的进货凭证及合格证明,且在销售页面展示了商品信息,并及时下架了未按规定售卖的商品,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7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在美团外卖“XX(江北店)”购买了一些产品,发现其中购买的毛巾、袜子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依法组织协调赔偿、立案查处、依法奖励、书面回复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信息后,于2024年7月9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洁丽雅”毛巾和“南极人”袜子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现场发现“南极人”袜子规格是五双装,被举报人进行了拆零单双售卖,在美团页面展示了商品的基本信息。当日,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要求被举报人在最小销售单元上贴制标签,被举报人立即在美团平台上将“南极人”袜子下架。被举报人于2024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在“不立案原因”一栏中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被举报单位提供了进货凭证及资质、出货凭证,并未销售‘三无产品’因举报人未再提交新的证据,故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的美团外卖“XX(江北店)”由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其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美团外卖订单详情、案涉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货记录截图、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调查取证后于2024年7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对于案涉“南极人”袜子现场发现的规格是五双装,被举报人将其拆零售卖未贴置商品标签,违反上述规定。针对此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能提供“洁丽雅”毛巾和“南极人”袜子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出售。因被举报人在美团平台外卖销售界面展示了商品信息,违法行为轻微,无危害后果,并及时下架了未按规定售卖的商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该条款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的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时已明确告知举报结果为不立案,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系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不予立案,并非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的因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系回复时原因表述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不予立案结果。对此,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