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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郭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次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下班回家的途中,未戴头盔被交警拦下,给予处罚。申请人并非刻意不戴头盔,是因为头盔在前面道路掉落损坏,查监控可知,无时间更换也无法佩戴,行驶在路上无法修好或更换头盔,后将头盔放入后备箱。申请人向交警展示了后备箱损坏的头盔,被申请人仍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10月12日21时27分许,申请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因实施驾驶车牌号为渝XX两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当场决定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调取路面监控,申请人从海尔路巴蜀城立交路段经青草坝红绿灯到行政中心路口天桥路段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跟申请人提出在青草坝红绿灯过后在溉澜溪行驶过程中的一段下坡路上头盔突然损坏相矛盾。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改变其被查获时的违法事实,即使理由属实,也可以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2日21时2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XX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现场民警拦下。民警告知申请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即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辩称头盔在前面路段掉落损坏无法佩戴,民警在听取陈述申辩后,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场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制作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罚款200元。本案中,申请人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存在,通过被申请人调取的视频监控,无法锁定申请人头盔掉落损坏的事实。因该摩托车后座还有搭乘人员且该搭乘人员带有头盔,在此种情况下,即使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存在,申请人也可以采取换戴搭乘人的头盔并让搭乘人员换乘其他交通工具的方式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故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改变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罚款200元并记1分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