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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42号)
日期: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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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XX,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又文,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XX。

申请人XX(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2024年9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赵XX的社保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因第三人原所在部门负责人杨XX涉嫌职务侵占,申请人已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报警,现处于立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在杨XX领导的综合一所长期从事的并非申请人的业务,侵占了申请人的财产,需在杨XX职务侵占案审理终结后确定第三人实际工资,以此确定第三人的养老保险是否足额办理。现无法确定第三人社保缴费基数,应撤销社保稽核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系申请人原职工,2012年8月入职,2022年2月离职,其间均由申请人为其缴纳办理养老保险。国家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均明确申请人应为第三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三人领导是否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银行工资流水足以确定本人社保缴费基数,结合个人参保情况,申请人在第三人就职期间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均低于应缴基数,明显属于未足额缴纳,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一直在申请人处从事暖通设计的工作,杨XX是否犯罪与第三人无关,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第三人与重庆XX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17年9月2日,第三人与重庆XX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                 《劳动合同续订书》;2020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22年5月23日,申请人XX(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日入职,于2022年2月22日离职。2012年8月至2022年2月,申请人为第三人养老保险参保单位。2023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22年2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2024年1月,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并于当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要求申请人为第三人足额办理2012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于当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重庆XX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XX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9月19日再次将名称变更为现用名XX(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登记号:、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及邮寄单据、《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文书送达回证》、《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及邮寄单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定制明细查询清单》《离职证明》《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补(退)缴申请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参保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稽核事项时的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后于2024年1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于当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本案中,申请人以第三人领导杨XX涉嫌职务侵占而无法确定第三人实际应发工资为抗辩理由,但又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申请人应当为第三人在申请人成都分公司和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缴纳其单位应缴纳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第三人的社保缴费基数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及第三人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能够予以确定。本案申请人在2012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未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事实,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作出社保稽核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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