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
申请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以下简称《稽核决定书》,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和XX座椅研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10月31日终止履行,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截止到2021年10月。在被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前,申请人已经向其说明,第三人与XX座椅研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放弃向XX座椅研发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XX座椅研发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另第三人进行投诉登记的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已经超过了两年,其投诉事项不应被受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投诉事项,受理期间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三方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免除。另《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举报和投诉的时效进行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受理并处理案涉投诉并作出相应决定。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而非行政机关告知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被申请人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与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日由于公司名称变更,申请人与XX座椅研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以岗位撤销为由,强制第三人休年假,并锁了第三人的工作电脑,给第三人营造一种迫使第三人就范的氛围,其目的是为推动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欺诈、胁迫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对第三人具有诸多限制,影响到了第三人的正常就业和生活,第三人认为其协议不合理且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与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重庆XX有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人员。2021年11月1日,第三人与XX座椅研发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23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21年10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2023年11月,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并于当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足额办理2012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于当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重庆XX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该企业负责人由王XX变更为陈XX,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由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变更为设计、开发、制造、销售汽车座椅及汽车零部件。
2. XX座椅研发有限公司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稽核通知书》及邮寄单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及邮寄单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与XX座椅研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与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2021年—2023年工资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历史明细(电子版)、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补(退)缴申请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稽核事项时的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作出《稽核通知书》后于2023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稽核决定书》,于当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10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行为终了之日应当从2023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44号建议的答复》:“……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被申请人受理超过追诉期的投诉和举报,符合上述规定。另,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相关补偿协议或者支付经济补偿均不能免除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对于补足第三人社会保险费后是否有损失及如何追偿损失,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四、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可以要求被稽核对象改正。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第三人于2009年8月29日入职申请人处。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为第三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申请人应当补足2012年8月至2020年12月未足额缴纳部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