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
申请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以下简称《稽核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有不可归咎于自己的原因未在行政复议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认可其正当理由,决定于2024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放弃向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申请人基于双方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社保缴费事宜与协议约定不符,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结合在案的银行流水和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发现申请人在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未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依法应当为其足额办理。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达成相关补偿协议或者支付经济补偿均不能免除其所负法定义务。对于补足第三人社会保险费后是否有损失及如何追偿损失,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与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第三人在重庆XX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职员。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与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第三人在重庆XX有限公司担任生产人员及后勤辅助人员。2020年3月10日,第三人与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在重庆XX有限公司担任后勤职能人员。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于同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24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2023年6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2024年3月,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到被申请人处为第三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于4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足额办理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重庆XX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该企业负责人由王XX变更为陈XX,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由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变更为设计、开发、制造、销售汽车座椅及汽车零部件。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第三人与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第三人的工资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补(退)缴申请表、《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稽核事项时的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作出《稽核通知书》后于2024年4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并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稽核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相关补偿协议或者支付经济补偿均不能免除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对于补足第三人社会保险费后是否有损失及如何追偿损失,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四、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可以要求被稽核对象改正,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第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申请人处。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为第三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申请人应当补足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未足额缴纳部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