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吴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同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因执勤交警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没有给申请人做血检不服,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认定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据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两名执法民警均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察标志、警号。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申请人对呼气测试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不具有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8日23时50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北区洋河东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61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签名并表示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执法民警的《人民警察证》、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因饮酒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当日决定立案。经立案、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告知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和暂扣驾驶证的处罚,不属于上述应当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形,故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提出的主张不成立。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2024年9月18日23时50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61mg/100ml。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条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五、申请人认为查获民警没有出示证件、不知现场执勤的是民警还是辅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种方式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这一法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不一致。从法律适用上看,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均系法律,针对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特别法即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再者出示证件的目的是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根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7号)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本案,现场执勤民警内穿制式警服外穿警用反光背心,警用背心左胸处佩戴有警号,左肩处佩戴臂章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字样,已经能够向申请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故申请人的陈述,本机关不予采纳。
六、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没有血检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申请人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已在《询问笔录》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表示无异议,未发生交通事故,未达醉酒驾驶标准,不属于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况,故被申请人未作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