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次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6日10时51分,行人走到人行横道时申请人已经通过了,申请人居住在附近,经常经过大石坝正街路口且都会礼让行人,之前从未被拍到违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在行人通过大石坝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电子警察记录抓拍,该照片记录内容符合国家标准,可以清晰辨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车辆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车辆左方已有行人,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6日10时5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车辆左侧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未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住所地处理该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3分。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李XX基本信息》、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有明确的时间、地点、违法代码、违法类型、设备编码、防伪编码、方向及车牌号码,抓拍照片可以清晰辨别机动车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人行横道、停止线、行人及通行方向等基本信息。申请人系该违法机动车所有人,且自述该违法行为发生时由本人驾驶,故可以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其依法予以处罚,申请人不礼让行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第56项规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被认定为从重情节,应处以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并当场交付申请人,且该决定书出具时间未超过申请人违章之日起九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500193702292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