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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70号)
日期: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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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瑞X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机构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廖缚彪,局长。

第三人1:重庆市XX学校。

第三人2:XX中心。

申请人瑞X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对重庆市XX学校所需教学及办公家具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提出书面质疑,第三人1于同月18日作出质疑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于2024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书》,经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按要求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1、第三人2均未提出有效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1、第三人2于2024年8月5日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案涉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2024年8月9日,第三人1、第三人2发布案涉项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获取了该采购文件,于2024年8月9日就该采购文件向第三人1、第三人2提出质疑。第三人1于2024年8月18日答复了该质疑,认为两项质疑均不成立。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4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主要内容为:投诉事项1为质疑事项1.第二篇项目技术(质量)需求。二、货物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描述(技术需求中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供应商递交电子响应文件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1、在投标时投标人提供2021年1月1日以来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以下合格的检验报告:(1)钢管(2)网布(3)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4)实木多层板(5)封边条(6)冷轧钢板。采购人要求提供2021年1月1日以来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符合性审查通过条件,属于指定性、限制性或排斥性要求,违反了《重庆市政府采购常见违规违法行为清单》(渝财采购〔2022〕7号)规定,属于“指定限定特定时间检测报告”的情形,影响公平竞争、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投诉事项2为质疑事项2.第二篇项目技术(质量)需求。二、货物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描述(技术需求中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供应商递交电子响应文件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2、投标人提供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Ш型环境声明评价证书”和“中国环保认证产品认证证书”(投标人提供证书复印件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查询截图)。采购人将企业自主申请办理的(Ш型环境声明评价证书)作为符合性审查中的实质性要求,违反了《重庆市政府采购常见违规违法行为清单》(渝财采购〔2022〕7号)规定,属于“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资质、认证作为了资格条件”的情形,系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同日予以受理。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第三人1于2024年9月5日针对该投诉回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被申请人案涉项目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案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1成立,投诉事项2不成立。同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给第三人1、第三人2、中标供应商代理人。

另查明,本案采购人为重庆市XX学校,采购代理机构为XX中心,中标供应商为重庆X家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案涉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网页截图、案涉项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网页截图、《投诉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质疑函》、申请人获取案涉项目信息截图、《政府采购质疑答复》《XX学校所需教学及办公家具项目竞争性谈判投诉处理回复》《关于XX学校所需教学及办公家具项目竞争性谈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案涉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及相关邮寄单据、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第三人1是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第三人2按照被申请人下达的采购计划受第三人1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主体适格。

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该投诉,于同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受理该投诉,次月2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于次月3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1代理人,次月4日送达给第三人2代理人、中标供应商代理人。第三人1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答复和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表明合同已于2024年8月26日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案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1代理人、第三人2代理人和中标供应商代理人,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21日之间,被申请人可以通知采购人暂停合同履行的陈述,因该期间并未进入“处理投诉事项期间”,申请人提出质疑的答复主体为第三人1、第三人2,被申请人并不当然知晓,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未通知暂停合同履行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的两项投诉事项,本机关评析如下:

投诉事项1:第二篇项目技术(质量)需求。二、货物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描述(技术需求中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供应商递交电子响应文件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1、在投标时投标人提供2021年1月1日以来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以下合格的检验报告:(1)钢管(2)网布(3)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4)实木多层板(5)封边条(6)冷轧钢板。申请人认为采购人要求提供指定年限的检测报告,作为符合性审查通过条件,影响公平竞争、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本机关认为第三人1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时间限制为2021年1月1日以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故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1成立并无不当。

投诉事项2:第二篇项目技术(质量)需求。二、货物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描述(技术需求中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供应商递交电子响应文件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2、投标人提供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Ш型环境声明评价证书”和“中国环保认证产品认证证书”(投标人提供证书复印件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查询截图)。申请人认为采购人将两项证书作为谈判文件符合性审查中的实质性要求,属于“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资质、认证作为了资格条件”的违法情形,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本机关认为投诉事项2并不在案涉《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一篇竞争性谈判邀请书,三、谈判供应商资格条件”中,而是设定在“第二篇项目技术(质量)需求,二、货物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中,是实质性要求,并非资格条件,故不属于《重庆市政府采购常见违规违法行为清单》(渝财采购〔2022〕7号)规定的“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资质、认证作为资格条件”的情形。根据《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规定:“一、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实施品目清单管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部门根据产品节能环保性能、技术水平和市场成熟程度等因素,确定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产品类别及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以品目清单的形式发布并适时调整……二、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品目清单范围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案涉项目采购产品为“家具”,属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财库〔2019〕18号)范围内的品目,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本案,因投诉人即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诉事项涉及的两项证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故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要求第三人1、第三人2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中止采购活动,于2024年9月3日送达给第三人1代理人,于2024年9月4日送达给第三人2代理人和中标供应商代理人。2024年9月5日,第三人1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据表明该项目已于2024年8月26日履行完毕。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告知申请人“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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