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秦X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于2024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定被申请人在处理5月2日处理申请人报警中被辱骂一事,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
2、请求确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5月2日报警,处警中程序违法;
3、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日23时48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在公共场所辱骂申请人,要求民警出警现场处置,不接受道歉,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到现场处置后要求申请人到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做笔录,笔录询问和制作全过程由辅警独立完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结案通知,已经超过法定办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日23时48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电话报警,被申请人赶往报警地点了解到因为烧烤摊上菜慢以及菜品数量、价格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称烧烤摊老板程X及服务员周XX对其进行了辱骂。民警进行现场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024年5月3日凌晨,民警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询问,向申请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当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同日下午,被申请人通知程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周XX年纪较大,称自己血压偏高,心脏不舒服,民警让其先去就医,后由于其身体及工作原因,周XX于2024年9月13日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现场视频未反映出程X和周XX对申请人有辱骂行为,民警正在继续调查取证,行政案件办案期限到期后仍未核实清楚案件事实,无法作出处罚,并非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询问笔录由辅警独立完成一事不属实,2024年5月3日在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值班前台,由一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另一名民警辅助询问,辅警从旁协助并打字记录,被申请人出警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日23时55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电话报警,称在江北区红鼎国际门口坝子发生消费纠纷。被申请人赶往报警地点,了解到因为烧烤摊上菜慢及菜品数量、价格,申请人和烧烤摊老板程X、服务员周XX发生纠纷。2024年5月3日凌晨,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江北区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当日,被申请人对此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同日下午,被申请人通知程X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XX年纪较大,因当时其身体不适,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询问。2024年9月13日,周XX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秦XX、程X、周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程X、周XX)、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中,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进行管辖,主体适格。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仅有辅警独立完成询问及笔录制作过程、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在案证据《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由两名民警作为询问人,其中一名同时作为记录人,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024年5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电话。次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截至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仍未对该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结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