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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306号)
日期: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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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刘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同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全国其他地方,申请人在不影响对向及转弯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红灯时掉头,从来没有被处罚为闯红灯,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特来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11月9日8时5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XX的小型轿车在庙溪嘴码头接宏滨路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警察抓拍取证。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并记6分的处理。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行驶在有左转和掉头的车道,左转箭头灯为红灯时,本车道车辆均不可通行,申请人提出在左转弯信号为红灯且不影响正常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掉头的理由于法无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9日8时5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XX的小型轿车在庙溪嘴码头接宏滨路路口最左侧车道(车道地面有左转和掉头标志),当左转交通信号指示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掉头行驶被电子警察抓拍。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前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就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罚款200元、记6分,并将案涉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电子警察抓拍照片、小型汽车鲁XX车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警察抓拍,同月12日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于当日生成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XX的小型轿车在庙溪嘴码头接宏滨路路口最左侧车道,遇左转交通信号指示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掉头继续行驶,该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四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图片,抓拍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的反映该车违法的全过程,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第四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关于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的第6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认定为较重情节,应处以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在不影响转弯车辆和对向车辆行驶的情况下,红灯可以掉头”的主张。具体到本案,结合道路实际情况,申请人所处的车道有左转和掉头的地面标线,虽然左转弯和掉头并非同一行为,但均有左转行为,车辆在此处掉头必然先左转且会越过停止线。当掉头和左转弯在同一车道时,遇路口设有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时,无论是左转还是掉头,均应按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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