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
中
小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郑X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同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XX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包浆豆腐”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严重超期。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需告知申请人,于法有据,处理得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商品“包浆豆腐”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未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信息材料,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补正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内补正身份信息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签收,截至2024年11月28日申请人未补正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视申请人的本次举报为非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信中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包浆豆腐”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且未见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就举报内容的证据材料和身份信息进行补正,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签收。截止到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补正材料。
另查明,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全称为重庆XX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溉澜溪店,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信封封面、《举报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单据、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五条规定:“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上载明了姓名、性别、联系电话(不具备短信、电话送达功能,已设置拦截陌生人电话、短信)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包浆豆腐”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未载明公民身份号码,亦未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或提供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举报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举报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申请人一直未予补正,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为非实名举报并无不当,针对非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并不负有告知其是否立案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