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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82号)
日期: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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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张XX。

申请人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清,申请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受伤三天后向申请人出示医院检查报告,称其在工地受伤,要求申请人为其办理工伤,并称只要国家的工伤赔偿,不要申请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与工伤认定的时间不一致,申请人未收到2024年5月23日上午有人员受伤的报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的劳动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5月23日7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移动灰盆时被灰盆撞伤左胸部,因不想影响工作所以未上报。第三天因疼痛无法忍受去医院进行检查,经重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五肋)。第三人受伤具有隐秘性,其在病情加剧后采取检查符合建筑工人实际情况。考勤情况、工友的调查笔录、劳动合同能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4年5月23日在项目工地上移动灰盆时胸部受伤系工伤。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程序正确合法,不认可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恳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简易)》中约定第三人从事木工工作,其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XX项目工程模板工作任务为限。2024年5月23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XX项目施工现场移动灰盆时左胸被撞伤,于2024年5月26日前往重庆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五肋)。2024年7月1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8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9月2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申请人与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X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承包了XX项目工程。该项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2.申请人工作时间的安排通常为早上六七点到11点左右,下午2点到6点左右。3.农民工工资监控预警平台显示,2024年5月23日,第三人和工友邓X林上班时间均为20:09,下班时间为23:59。4.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张XX受伤案的答辩意见》《XX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简易)》、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考勤记录、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王XX、邓X林、张X军、邓X英、姜XX)、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为第三人参加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2024年9月20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后未及时向公司报告,自述的受伤时间与就医时间有间隔,不排除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受伤,且不认可证人证言。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塔吊司机姜XX和地面指挥员邓X英对第三人受伤不知情的证言;(2)证人王XX称其在第三人工伤认定阶段的证言是基于工友关系才出具的,实际上对第三人受伤并不知情的证言;(3)农民工工资监控预警平台考勤记录。上述证据,塔吊司机和地面指挥对第三人受伤不知情,不能直接否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人王XX称其在第三人工伤认定阶段的证言是基于工友关系才出具的,对第三人受伤并不知情,该情况第三人予以认可,王XX的证言不予采信。经比对第三人及其工友在农民工工资监控预警平台2024年5月的考勤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当日在内的下班时间均显示为23:59、仅记载了上班时间却无下班时间、上下班时间完全相同等情况,故该考勤记录存在误差,不足以准确的反映农民工的上下班时间。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第三人受伤后未立即就医,而是在胸痛持续数日不减轻后才就医的行为,结合第三人受伤程度以及考虑到伤情发展的特点,第三人未在第一时间就医具有合理性,且病历资料中相关记载与第三人所述受伤情况相符。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也未能证明第三人就医前受到过其他伤害,故现有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存在因工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5月23日7时许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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