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XX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黄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该申请,次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配偶欧阳XX的死亡是由于高强度的工作引起的,其工作时间不定时,且去世前还在家中与客户沟通,处理工作事务,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其死亡应当认定为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绝非仅限于用人单位的办公场所的空间、时间,其实质在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履行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要求或相关事务,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被申请人单纯以死亡地点在家中就片面认定不符合视同工伤,该认定结果没有清晰的法律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行使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欧阳XX在第三人工作场所从事服务维保工作。2024年6月29日12时许,欧阳XX在家休息时,其母叫其吃午饭过程中发现呼之不应,13时许,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查体后宣布死亡,死亡原因:心脏停搏。欧阳XX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
第三人供述称:2024年6月29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接到欧阳XX去世的通知。经查询其电梯保养数据,其2024年6月28日晚上最后一次保养结束时间为23:56分,当天上午第三人的员工与欧阳XX进行电话沟通未发现异常。欧阳XX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请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配偶欧阳XX在第三人处从事服务维保工作,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24年6月29日12时许,欧阳XX母亲在家中喊其吃饭未予应答,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13时许,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
第三人于2024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同月5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1. 2023年12月25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XX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的保养技师、工地工程师(调试)岗位人员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第三人工作系统显示,欧阳XX2024年6月28日的工作时间记录为10时42分至17时55分,23时16分至23时56分。3.欧阳XX2015年6月1日起由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参保。4.欧阳XX与黄X军两人为一个维保小组,周末轮流值班。黄X军和欧阳XX调换了值班时间,2024年6月29日由黄X军值班。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关于XX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江人社伤险送〔2024〕38号)、工作时间记录、证言(袁XX、陈X)、调查笔录(黄X军、陈X)、参保截图、《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配偶欧阳XX在被申请人辖区参保,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5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阳XX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其死亡应否视同工伤。首先,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二)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三)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四)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五)加班时间。本案中,2024年6月29日,欧阳XX在家吃了早餐后,中午被家人发现在家中死亡。除了申请人提及欧阳XX死亡前和客户有过电话联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家的时间属于法律或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欧阳XX与同事黄X军调换了值班时间,当天的值班人员并非欧阳XX。其次,对于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工作相关的简单的沟通,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并未影响劳动者休息生活的,不应视为工作状态。虽“工作岗位”不能仅以工作场所和位置予以判断,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但欧阳XX在家通过电话临时处理工作事务,其状态与正常的工作状态有所区别,其可以自由支配控制时间,与在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申请人认为欧阳XX死亡时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欧阳XX死亡前一天的工作时间记录为两个时间段,分别是10时42分至17时55分、23时16分至23时56分。由于其岗位的特殊性,适用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不固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欧阳XX的死亡与前一天的工作有关。欧阳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