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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98号)
日期: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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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李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该申请,同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9月15日23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渝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随后对申请人检验血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检验血样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查获酒驾过程、对申请人实施检验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当场仅有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在场执法,在医院采血时,也仅有一名警察和两名辅警工作人员。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从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亦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程序违法,血样鉴定意见系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9月15日23时23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北区渝澳大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血检结果为13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经调取执法记录仪,被申请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民警在场,执勤民警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可不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申请人被查获后,民警明确告知其因醉驾依法应当抽血检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未表示有异议,且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且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5日23时23分,申请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验结果为141mg/100ml。民警开具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申请人在上面签署“无异议”并确认。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凭证记载内容,询问申请人有无异议,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9月16日0时40分,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电话,无法通知家属。采血完成后,申请人、办案人员、血样提取人员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整个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同日,两名民警将申请人的静脉血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9月16日2时57分至4时1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形成书面笔录,申请人自述饮酒驾车经过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9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申请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给申请人,告知其血检结果。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主动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受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小型越野客车渝XX车辆信息、申请人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申请人系在江北区渝澳大道被民警查获,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23时23分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查获现场有多名民警在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医疗机构采集血样,采取措施前询问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采血现场有两名民警全程执法、血液采集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询问调查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次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负责人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在行政处罚前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要求听证”,并签字捺印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客观记录了本案查获、呼气酒精测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血封装等执法过程,与询问笔录、鉴定文书、涉案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被申请人的执法过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由被申请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申请人静脉血乙醇含量131.6mg/100ml,申请人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项规定,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认定为醉酒后驾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被查获,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法合并执行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仅有一名民警带辅警执法且未出示执法证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民警在办理申请人涉嫌醉驾一案中已经按照规定全程着制服、佩戴了人民警察标志。在申请人未要求民警出示证件的情况下,民警未出示相应证件,亦符合法律规定。视频内容显示查获现场有多名民警在现场执法,采血视频显示有两名民警着制式警服,全程在场执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均有两名民警签字,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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