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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363号)
日期: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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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王XX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于2024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所作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通过被举报人江北区XX日用百货经营部开设的XX外卖店铺“XX美妆(观音桥店)”购买“XX蛇毒眼膜保湿提拉紧致60枚/盒”,无中文标签。同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查处、奖励、答复。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售卖的涉案化妆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初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立案而被申请人未立案。被申请人作为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协查函,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督促经营者配合调查,同时发函给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向其通报该企业被举报、经核查后被“列异”和网店涉嫌售卖不合格产品情况,被申请人未全面查找被举报人,并未完全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联系不上被举报人为由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完全履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望复议单位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到被举报人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未在该地址经营,拨打其注册登记的电话无法取得联系。执法人员对观音桥街道XX社区服务中心进行走访核查,该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上述地址并非被举报人在经营,实际是一家成人用品店正在经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经营者为杨X。被举报人已于2021年10月12日因未在注册地经营,被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鉴于被举报人未在该地址经营,通过拨打被举报方注册登记的电话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无法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核查,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向外卖平台公司“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去函要求依法处理。该平台现已对“XX美妆(观音桥店)”作了下架处理。在本案中,申请人以自己的12315平台账号上传了举报信息及相关证据材料,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为:136****1791。但举报证据材料中反映出的配送情况为“吴**(先生)136****5334”,与申请人的信息不相符,且无证据证明,该举报单所涉产品确为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件的回复与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5日,申请人通过XX外卖在被举报人处购入“XX蛇毒眼膜保湿提拉紫致60枚/盒”两盒,成交金额269.1元。202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举报,举报问题类型: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举报内容:“举报人于2024年10月5日,通过被举报人外卖店铺XX美妆(观音桥店)购买的XX蛇毒眼膜保湿提拉紧致60枚/盒,无中文标签。附件:订单截图、实物照片,另有收货视频及订单页面录屏(此程序无法上传,请联系举报人告知提供途径),已达成证据闭环。请贵局予以查处、奖励、答复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实地检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预留电话也无法联系。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我局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中止调查,待重新联系到当事人,我局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同时我局已向XX平台去函,请求XX平台依法处置。”

另查明,1、被举报人住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

2、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的个人信息中预留的手机号码与购买案涉产品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一致,同为136****5334。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品截图、营业执照、商品照片、流转信息时间轴、《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基本信息截图、观音桥街道XX社区专职网格员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截图、《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观音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关于通报江北区XX日用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违法经营的函》、平台搜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时进行了实名认证,属于实名举报。案涉举报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即使商家失联,被申请人也应进行初步调查,如现场检查、查阅登记信息等,确认举报内容是否属实,不能因被举报对象失联或不在注册地经营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积极调查,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处理。本案,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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