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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13号)
日期: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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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梁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到该申请,次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20时35分开车经过北滨路路口红绿灯处误进入右转车道而直行被拍处罚,该红绿灯路口附近没有反光指示牌,只有路面标线。申请人在行车中被其他车辆挤入最右侧车道,本打算变道至直行车道,由于后方车辆速度无法变道,行驶至右转车道停止线时,本想右转但因对此地道路不熟悉,加上担心对后方右转车道车辆造成拥堵,就继续直行。由于没有反光指示牌,又考虑到行车安全,才造成本次违章,并非申请人主观意愿,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5年1月1日20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江北区北滨一路往宏滨路方向,因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被电子警察抓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违法路段系3条车道,路口未设置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符合《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申请人作为驾驶员本身应有规范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即便非自愿行驶至最右侧车道也应按该车道的标线来行驶,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日20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北滨一路滨石路路口往宏滨路方向,行驶至最右侧车道(该车道仅标有右转箭头),前方有直行和右转指示灯,申请人不按标线指示右转而直行被电子警察抓拍。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就申请人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将案涉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2024年9月3日,2025年1月1日有三次交通违章信息,2024年8月21日的交通违章已适用首违不罚原则。2.北滨一路滨石路路口往宏滨路方向有三条车道,从左往右第一车道第二车道为直行车道,第三车道为右转车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电子警察抓拍照片、小型新能源汽车渝XX车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因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同月3日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于当日生成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FT8252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北滨一路滨石路路口右转车道直行通过该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交通违法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第四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关于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的第7项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被认定为一般情节,处罚款100元。虽裁量基准规定首次违反的可以予以警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并非首次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作为一名驾驶员,驾车上路行驶,尤其是经过交叉路口时,应尽到审慎观察义务,违法地点地面有清晰标线,根据标线可知行进方向。申请人提出“无反光指示牌,因左边车辆变道被挤入最右侧车道,因对此地道路不熟悉而直行”,即使申请人非自愿行驶至最右侧右转车道也应按该车道的标线右转,而不是直行通过,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抗辩理由不足以使其免责,故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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