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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368号)
日期: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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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江北区行政服务中心11楼。

负责人:程锋,主任。

申请人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患者陈X于2024年4月13日在申请人处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申请人的医生未能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相关医疗规定,并据此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手术,并在术后对患者的病情进行了详细的记录,但由于疏忽,未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字确认。申请人的医师未签字的行为虽属疏忽,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的处罚过于严厉,未能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患者陈X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该份病历资料存在袁X、曾X、周X未签名的情况,不符合病历书写及时、完整、规范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三位医师未按规定填写病历。申请人的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其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条例的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处罚,量罚适当。同时,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1名工作人员上岗时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条例的第六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处罚,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10时55分许,患者陈X来电投诉举报“A整形”医院。举报投诉案情摘要:“投诉人于2024.4.12在该院做假体隆胸手术,现在要求复印病历,院方以负责人出查(差)为由拒绝提供病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到申请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1名身穿黑色衣服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佩带(戴)载有申请人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陈X的病历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以“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单位真实执业信息标牌”立案。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X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该病历资料中《手术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知情同意书》《手术器械敷料记录单》《门诊流行病学史登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均显示医师签名“袁X、曾X”,《手术安全核查表》中麻醉医师签名为“周X”。2024年7月17日,陈X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病历复印件,该病历资料中《手术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知情同意书》《手术器械敷料记录单》《门诊流行病学史登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均无医师签名。因两份病历资料复印件不一致,涉及材料和医务人员较多,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延期。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9月18日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延长的办理期限为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在2024年12月4日前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和申辩,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单》、投诉人(患者)病历资料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程X2次、曾X、袁X、周X各1次)、《营业执照(副本)》(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重庆A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同意延长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单位真实执业信息标牌案办理期限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是位于被申请人辖区的医疗机构,被申请人有权对其违反医疗卫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关于申请人的主体问题,投诉人(患者)虽投诉举报的是“A整形”医院,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体为“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以“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重庆X整形美容医院)”为被处罚人,并无不当。

二、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2006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9月18日批准延长三个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项规定:“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十六)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是指由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病人离室前,共同对病人身份、手术部位、手术方式、麻醉及手术风险、手术使用物品清点等内容进行核对的记录,输血的病人还应对血型、用血量进行核对。应有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核对、确认并签字。”第二十三条规定:“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本案,投诉人(患者)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本人病历资料复印件中《手术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知情同意书》《手术器械敷料记录单》《门诊流行病学史登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均无医师签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2024年10月27日,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职权编码:YL110;裁量基准编码:YL110B;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法律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裁量阶次:一般;适用条件: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万元至4万元罚款……”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2.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适当。

四、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职权编码:YL050;裁量基准编码:YL050A;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时,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法律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裁量阶次:从轻;适用条件:1人未佩戴标牌的;具体标准: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1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佩带(戴)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给予500元的行政处罚适当。

五、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对每种违法行为可以分别认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合并为1.警告;2.罚款40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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