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程锋,主任。
申请人周XX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1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对案外人陈X进行了手术,并在术后对患者的病情详细记录,由于疏忽和忙于处理其他紧急医疗事务的原因,未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字确认,但申请人始终确保患者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标准,并未因此影响患者的治疗效果。申请人认为自身未签字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的处罚过于严厉,未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且申请人始终积极配合调查,在接受调查时提出过解释,被申请人未充分重视并考虑。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重新公正、全面地调查处理该医疗纠纷,对申请人给予合理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重庆XX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与案外人陈X方提交的病历资料部分内容有差入,其中《手术安全核查表》中,XX医院提交的版本有麻醉医师周XX即申请人的签名,而陈X提交的版本未签名。经调查,陈X复制病历日期在前,XX医院应提供已完成的病历给案外人陈X,故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不符合病历书写及时、完整、规范的要求,按相关法律处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3日,案外人陈X在XX医院进行了乳房整形手术,手术麻醉医师为申请人周XX。2024年5月28日,陈X委托律师姜X前往XX医院复制病历,被拒后投诉至被申请人,其后XX医院同意复制病历。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XX医院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6月19日,XX医院向被申请人提交案外人陈X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其中《手术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知情同意书》《手术器械敷料记录单》《门诊流行病学史登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均显示医师签名为“袁X、曾XX”,《手术安全核查表》中麻醉医师签名为“周XX”。2024年7月17日,陈X委托律师姜X向被申请人提交案外人陈X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其中前述资料均无医师签名,《手术安全核查表》无麻醉医师签名。
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并经申请人签收。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报告》并经负责人审批。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负责人审批。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合议并经全体合议人员一致同意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日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听证”并签字。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程XX3份、曾XX1份、袁X1份、周XX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重庆YY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重庆XX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重庆XX整形美容医院)、身份证复印件(游民、阚晓宇、程XX、周XX、曾XX、袁X)、重庆XX整形美容医院授权委托书(受托人:阚XX、程XX)、《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周XX)、《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单》《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单》、陈X委托律师资料复印件、陈X病历资料复印件(陈X委托律师提供,其中《手术安全核查表》无麻醉医师签名)、陈X病历资料复印件(重庆XX整形美容医院提供,其中《手术安全核查表》中麻醉医师处签名为“周XX”)、《医师执业证书》(袁X、曾XX、周XX)、《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袁X)、《劳动合同书》(程XX、曾XX、袁X、周XX)、《卫生监督意见书》(重庆XX整形美容医院、周XX、袁X、曾XX)、《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合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申请人就职医院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查,通过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经过案件合议及法制审核程序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项规定:“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是指由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病人离室前,共同对病人身份、手术部位、手术方式、麻醉及手术风险、手术使用物品清点等内容进行核对的记录,输血的病人还应对血型、用血量进行核对。应有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核对、确认并签字。”申请人作为案外人陈X乳房整形手术的麻醉医师,应当及时在手术安全核查记录表上签字。根据《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国卫医发〔2013〕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陈X委托律师复制的病历应为已完成的病历。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申请人在案外人陈X乳房整形术后未及时在手术安全核查记录表上签字,不符合病历书写及时、完整、规范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完善医师姓名,存在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裁量范围内按照最低标准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处罚,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