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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3号)
日期: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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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XX,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于2025年1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2024年6月27日受伤并非因工受到伤害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在事故发生前,第三人与其同事何XX就在打闹玩笑,虽在工作地点,但第三人打闹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内容,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纠纷,且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申请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次,第三人与何XX在互相打闹玩笑中,第三人是因为准备用脚去踢何XX,自己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并非与工作内容相关,更非工作原因。是第三人与何XX因其个人原因产生的纠纷,与工作内容无关。鉴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超龄的劳动者但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申请人依法符合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场所从事后厨杂工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否“因工受伤”,不光针对劳动者受伤结果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直接原因,也包括间接原因。结合本案而言,第三人与何XX之间并无个人恩怨,但事发当天何XX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第三人的正常工作,第三人若不是因为制止何XX的不法行为以便正常工作,则不会遭受伤害;且第三人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其采取的方法和手段并未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故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确有因果关系,对于申请人所称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再结合第三人事发时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申请人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2024年6月27日中午11点半左右,第三人正在将装有葱花的盆从分餐台送往厨房工作的过程中,同事何XX突然从第三人背后摸打第三人的隐私部位屁股、对正在工作中的第三人进行性骚扰,第三人在为了驱赶何XX的违法行为、保证和恢复到正常的工作状态时摔倒。第三人的行为是属于工作状态中员工对突发性违法行为作出的合理、正当性应急反应,且第三人当时全程都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就连最后摔倒于地面时,其手中仍然一直端着葱花盆未曾放开,未有一丝一毫中断过工作的行为存在或离开了工作状态。因此,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3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工作岗位为洗消员。2024年6月27日11时许,第三人在工作场所(鱼嘴XX银行)后厨工作时,端着菜盆准备从分餐台送往厨房,同事何XX经过第三人身边并用手拍了第三人臀部,第三人端着菜盆转身准备用脚踢何XX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重庆市XX医院治疗诊断第三人为:1.腰1椎体骨折;2.胸12、腰1、2棘突骨折。

第三人于2024年8月29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同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经快递异常、退回后,同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邮寄,申请人最终于2024年9月25日签收该通知。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人单位经办人袁XX于2024年11月11日现场签收。

另查明,截止到2025年1月15日,第三人未在重庆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副本、答辩状、《劳务协议书》、调查取证申请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申请认定材料、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受案回执、证人证言材料、养老待遇综合信息查询截图、重庆市XX医院病案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所属统筹区为江北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15日内受理工伤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20日内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的规定,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发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有权对其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案证据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显示,何XX从背后拍打第三人臀部,该行为明显系性骚扰。第三人因工作职责中遭遇性骚扰行为,依据自我认知、女性保护自身的本能通过私权利自我救济,企图即刻消除该性骚扰行为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受伤。第三人行为目的系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并且第三人所采取的方式并未达到不合理、不必要的程度。故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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