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吴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1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高德地图下来代驾订单,由代驾司机驾车从起点到达江北区蚂蟥梁XX地下车库,进库前本已告知代驾司机停车位置,因车辆停放位置不对,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担心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进入车库,便自己将车挪入自己的车位。申请人认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不是完全的主观过错,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初次违法并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处罚依据上及办案流程上均存在不足。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判定XX地下车库是否属于道路过程中缺失了“公共性”的界定,而XX小区车库并不具有“公共性”,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可罚性。申请人在代驾提出报警后依然选择驾驶机动车,具有认识到醉酒驾驶可能有危害后果的发生却持放任态度继续驾驶的间接故意。根据两高两部相关规定,XX地下车库社会车辆可通过识别系统扫车牌进入,驾驶员缴费出车库,该车库不针对特定人群,所以具有“公共性”,应被认定为“道路”,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但却有潜在的危害性,另该规定并未规定裁量范围,也没有酌情处理的其他选择,只要在道路上醉驾驾驶了机动车就应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在追究行政部分的责任时,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江北区XX地下车库路段行驶,经群众报警被被申请人当场查获,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的测试结果为98mg/100ml,被申请人当日作出《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202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抽取静脉血,被申请人当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该凭证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0mg/100ml。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将副本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刘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周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并当场制作听证笔录,同日作出《听证报告》。2024年12月27日,通过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次询问笔录、车辆轨迹及卡口截图、申请人行使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违章信息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鉴定证书、《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申请人抽血及指认车辆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刘XX询问笔录、证人周X询问笔录、XX临时停车收费告示、重庆市停车收费公示牌、《听证申请书》《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领导审批表》、集体讨论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地位于江北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及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实施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进行了询问和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及办案流程存在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XX地下停车库系对外开放,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和停放,依法亦属于“道路”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其作为企业家,承担着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确实会给日常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但不能因此成为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