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15楼。
负责人:屈亚军,主任。
申请人XX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收到,于2025年1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调查申请人涉嫌串通投标的过程中并未查清案件真实事实,本案项目投标书系申请人自己制作,并未与其他两家单位有过任何沟通,甚至申请人从未与另外两家公司有过任何往来,根本不存在串通投标的基础。申请人制作的标书错误仅一处,就是将三个标段项目的名称漏写一个,系标书制作人员复制粘贴的疏忽,并非技术或者专业名词上异常一致。实践中认定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一般是在技术部分雷同、商务部分一致、特定内容雷同等方面,属于一般的笔误,且偶然雷同仅在项目名称这一个地方,其他内容均不一致。即便被申请人坚持认为申请人涉嫌投标文书的错误高度一致,但认定的情节及给予的行政处理也较重。申请人查阅了重庆市同期关于投标文件存在异常的处理结果的案例,申请人的行为没有案例中公司行为情节严重,且更加能够排除存在串标可能性的嫌疑,但申请人受到的行政处理却比案例中公司更重,申请人认为这明显有失公正。
被申请人称:对于认定串通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及其释义规定,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因此,本案属于评标委员会认定涉案的三家公司投标文件错误异常一致、视为串通投标,且被申请人始终保持审慎的执法态度,在作出行政处理前也采纳了申请人申诉意见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开展了质证,但原评标委员会在认真听取申请人申辩后仍一致认定维持原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建议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参加了“江北区城市排水砼管更新改造工程——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EPC总承包”项目投标。《评标报告》载明:“重庆X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部分施工组织设计中工程概况与建设规模错误异常一致……5位专家投票表决,一致认为以上3家单位存在招标文件总则中9.2.2条第(4)款‘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投标人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情形,故评标委员会一致视为重庆X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并依据否决投标情形一览表A-19条款之规定否决其投标……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本次招标流标。”2024年8月27日,涉案项目招标人重庆市XX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江北区城市排水砼管更新改造工程——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EPC总承包”三家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报告》,建议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9月6日对申请人相关负责人李XX开展了问询。同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举证等权利,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诉意见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开展了质证,原评标委员会仍一致决定维持原判定。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投标行为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与其他两家公司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视为串通投标,对申请人作出“不良行为记12分、记分周期12个月”的行政处理,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江北区城市排水砼管更新改造工程——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EPC总承包招标公告》载明的:“项目概况与建设规模:本项目按照排水流域分为三个标段,分别为唐家桥片区,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相国寺、三洞桥、溉澜溪、茅溪片区……”申请人与重庆X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均错误表述为“本项目按照排水流域分为三个标段,分别为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相国寺、三洞桥、溉澜溪、茅溪片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XX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江北区城市排水砼管更新改造工程——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EPC总承包”三家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报告》《评标报告》、XA公司投标文件、XB公司投标文件、《江北区城市排水砼管更新改造工程——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EPC总承包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江北区城市排水砼管更新改造工程——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EPC总承包中标结果公告表》、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被询问人信息登记(李XX)、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信息登记(郭XX)、询问笔录、《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关于听取“江北区城市排水砼管更新改造工程——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EPC总承包”项目3家投标人陈述后的书面意见、《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以及《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每条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记分周期满后,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及其量化记分信息转入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后台保存,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未被列入黑名单,但其不良信用信息量化记分累计达到6分及以上……”《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之附件3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的规定第4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雷同或呈规律性差异、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投标文件混装、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等投标行为,记分分值为12分。”之规定,本案中,涉案项目招标公告对项目概况与建设规模部分的表述为:“本项目按照排水流域分为三个标段,分别为唐家桥片区,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而包括申请人在内的3家投标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均将该部分表述为:“本项目按照排水流域分为三个标段,分别为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即将本应为“唐家桥片区”的字样,错误的表述为“江北农场、盘溪、猫儿石片区”。申请人称涉案投标方案的错误系标书制作人员疏忽导致的书写错误。虽然投标文书中出现编辑错误具有一定可能性,但申请人与另外两家参与投标的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均未按照招标文件公布的内容作出正确表述,而是在同一内容上出现文字顺序,甚至标点符号都完全一致的错误表述,概率极低。申请人的主张不足以对该错误的产生予以合理解释,故本机关不予支持。评标委员会作为认定串通投标的主体之一,对申请人作出与其他两家公司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认定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