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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38号)
日期:202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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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李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在重庆市X饮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盒“X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其将线索移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是经营者,并不因为生产商在异地而不予核实处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事项不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经核实,被举报人重庆X饮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举报事项“其在X购物中心购买的‘X手信茶礼3.0’茶叶产品外包装引用《神通诗·四喜》诗句未标注出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被举报人未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不属于广告经营者。《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明确“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故被举报人不属于广告发布者,该涉案外包装违法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生产企业,其所在地在浙江省诸暨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故将线索移送至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投诉举报人为重庆市X饮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在购物中心“购买一盒茶叶,该产品引证《神童诗·四喜》的‘久旱逢甘霖,他乡遇故知,洞房花烛夜,金榜题名时’,但未标注出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在售,外包装引用《神童诗·四喜》诗句未标注出处。该涉案产品受委托商为浙江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商地址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移送线索函》移送线索至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图片、小票照片、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线索移送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举报,于2025年1月13日移送线索,于同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古人有四喜,久旱逢甘霖,他乡遇故知,洞房花烛夜,金榜题名时”的字句,并未标明出处,申请人举报该产品包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本案焦点在于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X饮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此承担责任。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并没有自行或者接受委托为该商品包装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仅仅作为商品销售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关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责任。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并未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进行回复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应当标明事项,合理认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所述“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应当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示,广告是否有出处、有引证并不在该条款调整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违背该条并无依据。本案,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举报。经查,被申请人认为该包装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该违法主体为生产商,即浙江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此无管辖权,故被申请人所称的“无管辖权”并非指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管辖权而是指对此项违法行为无管辖权,故被申请人以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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