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杨XX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予立案答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收到,于2025年2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
2.确认不予立案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首次发现由福X(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洗护的衣物存在洗花问题,衣物受损明显。申请人于次日晚上8点前往被举报人处提出解决方案,要求修复或赔偿。但被举报人未能妥善处理该问题,且未明确提供赔偿方案。2025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和举报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能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进行详细调查。且在“不予立案”决定中未明确说明调查过程和结论,未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详尽的事实说明,导致其决定存在程序瑕疵,未依法立案,消费者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因申请人以电话拨打12315方式进行举报,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5年1月26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次日,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事实与理由”Word文档,文档内提供了被举报人店长手写的涉案衣物收条照片、涉案衣物局部照片等。
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现场调查,结合现场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被申请人认定以下事实:1.涉案衣物曾在被举报人处进行洗涤,洗涤后被交付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2.涉案衣物附有被举报人打印的标签,标签信息显示有“棕色 03-15 周二”、“油渍 染色”等内容;3.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明确向被举报人提出过解决处理衣物染色问题诉求。本案中,被举报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拒绝或未处理时间看似超过15日,但因申请人并未有效举证申请人衣物染色问题系被举报人在洗涤过程中所致,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中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内容,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进行处理赔偿的要求不属于“合法要求”,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洗涤涉案衣物,2022年3月25日涉案衣物经洗涤后由申请人取走。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内容:“申请人于2023年在被举报人处购买衣服清洗服务,申请人于2023年取回衣服后,近期发现其中一件衣服在清洗时出现串色的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向被举报人反映后,被举报人一直未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故意拖延自己维权要求的问题,申请人表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此类问题进行严肃处理,望查处。”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事实与理由”Word文档,附件材料包含被举报人店长向XX手写的一份涉案衣物收条照片,收条落款时间2025年1月6日;涉案衣物局部照片,衣物上附有被举报人打印的标签,标签信息显示“棕色03-15周二”、“油渍 染色”等内容以及若干页面截图。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前往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核查。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你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举报人福X,即重庆XX洗衣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其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截图、申请人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的营业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核查。同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中未明确说明调查过程和结论、未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详尽事实说明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在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决定时还需告知其“调查过程”以及“作出详尽的事实说明”等内容,亦未见其他相关法规有此规定。
四、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在案证据《情况说明》中,被举报人称按照该公司业务流程,所有衣物洗涤前工作人员会进行事先检查,将衣物基本信息录入系统并制作标签固定在衣物上,如变形、油渍、损坏,都会注明在标签上,标签在整个洗涤过程都附在衣物上。在案证据现场照片显示,正在洗涤中的衣物附着有“油渍”、“变形”字样的标签。被举报人的登记系统记录了涉案衣物于2022年3月25日被取走的事实。被举报人于三年前便完成涉案衣物洗涤服务,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衣物。涉案衣物附有“油渍 染色”字样的标签,系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在洗涤前对于涉案衣物本身存在问题的注明,申请人未能证明涉案衣物串色与被举报人洗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进行处理赔偿不属于“合法要求”,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举报事项不符合以上立案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