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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65号)
日期:202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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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XX。

申请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其中载明了申请人未为第三人足额办理其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登记,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五日内予以办理补足。因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且第三人离职后也未到申请人处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第三人的工资尚存在争议,认定申请人未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系申请人原职工,2024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交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稽核通知书》后,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签收。同月25日,作出《稽核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签收。另根据《仲裁裁决书》明确查明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的时间及工作年限,且第三人是否办理离职手续与其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申请人是否足额缴纳保险无关,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第三人入职重庆市X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3年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第三人与重庆市XX有限公司签订5年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续存。2020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重庆XX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后勤工作。2023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采购工程师工作。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2024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要求申请人为其补交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2024年9月,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并于2024年11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足额办理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于2024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重庆XX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XX汽车系统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该企业负责人由王XX变更为陈XX,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由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变更为设计、开发、制造、销售汽车座椅及汽车零部件。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稽核通知书》及邮寄单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及邮寄单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历史明细(电子版)、第三人与重庆XX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声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人2018年1月-2023年6月工资流水明细、收入纳税明细、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稽核事项时的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作出《稽核通知书》后于2024年11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稽核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可以要求被稽核对象改正。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本案中,《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入职申请人处。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为第三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申请人应当补足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未足额缴纳部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本案争议点在于第三人未到申请人处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工资存在争议,申请人是否应该为第三人补交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与第三人是否办理离职手续无关。申请人称第三人工资存在争议,经查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第三人足额办理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此间工资申请人已正常发放给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工资存在争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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