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田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乘车经常性晕车,通常坐车时会吃晕车药或贴晕车贴。2024年11月2日,申请人在重庆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晕车贴,花费了5.9元。申请人在使用时发现没有任何效果,认为该产品属于假药。申请人购买晕车贴后未查询到其备案记录,且该产品说明表明具有预防和缓解作用,但申请人发现该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预防和缓解晕动症的药物成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2024年11月2日通过拼多多花费5.9元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晕车贴在使用时无效果。向被申请人提出诉求1.依法组织调解;2.责令被诉方依法召回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产品;3.对被诉方销售的违法产品立案查处;4.依法奖励举报人;5.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6.退货退款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并于2025年1月21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函,称其“2024年11月2日通过拼多多花费5.9元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晕车贴在使用时无效果,涉案产品违法行为恶劣,应当立案调查其违法行为。”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当日作出《案件来源登记表》。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内容:“经审查,我局已受理你提起的投诉,并以书面形式回复你。现因被投诉人书面提出拒绝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我局需要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因你未提供身份证明 ,无法核实你的身份信息,我局无法确认你为实名举报。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若逾期未补正,我局将视本次举报为非实名举报。”于2025年1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5年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内容:“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晕车贴为一般商品,不是药品,当事人销售过程中按照说明书载明内容进行宣传,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不予立案。”于2025年2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单据、补正材料及邮寄单据、《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电子发票、广东XX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及营业执照副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及营业执照副本、涉案产品拼多多网页截屏、订单详情、《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邮寄单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据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开展了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同月14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同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 ,无法核实其身份信息,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同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5年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立案期限。同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同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第五部分(四十二)规定:“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61个):(四十二)晕车贴:由背衬层、凝胶层、防粘层等组成,粘胶层含洋金华天然植物萃取成分。具有醒脑提神作用,用于预防晕车、晕船、晕飞机。”本案中,涉案产品已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范畴。另,并无法律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药品系列,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涉案产品属于一般商品,不是药品,内容适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将网页广告和说明书进行对比,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页面对涉案产品宣传时,有按照产品执行标准、产品说明书进行宣传,不属于虚假广告,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