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秦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2时15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春森彼岸路段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测试,酒精检测结果为为122.8mg/100ml,被判定“醉酒驾驶”。首先,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其次,申请人驾驶准驾车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最后,在酒精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原因,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认定申请人醉驾。申请人请求对酒精测试结果进行复核,确保结果的准确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程序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人在江北辖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2月19日2时15分许,申请人秦XX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春森彼岸路段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抽血检验,申请人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5年1月3日,承办民警告知申请人其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三、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首先,针对申请人对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疑问题。经调取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显示该设备在合格有效期内,且申请人在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后当场未对呼气结果提出异议;其次,经调取《检验报告》,申请人血样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并于2024年12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检验。该《检验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最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秦XX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秦XX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2时15分许,申请人秦XX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春森彼岸路段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2024年12月19日3时23分许,民警刘X和王X将秦XX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检验报告》的鉴定结果,同时告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2025年1月3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张XX、杨X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同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立案决定书》、秦XX抽血照片、秦XX指认车辆照片、车辆详细信息截图、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系在江北区春森彼岸路段被民警查获,隶属于重庆市江北区管辖,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规定,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0mg以上应认定为醉酒驾车。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2.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针对申请人对酒精测试结果准确性存疑的问题。首先,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显示,检测设备在合格有效期内。申请人在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后当场未对呼气结果提出异议;其次,《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血样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该结果于2024年12月2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检验,本机关对该《检验报告》予以认可;最后,尽管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对社会影响也较小。但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处罚前提,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予以肯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