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谢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函》,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生产“泡椒花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2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函》称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照《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应在醒目位置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涉案产品的标准GB19300已经规定了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为“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涉案产品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标注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信举报,称2024年10月9日在超市购买了一包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泡椒花生”,依照《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应清晰地标示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就其执行标准里规定的产品分类名称,而涉案产品的标准GB19300已经规定了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为“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涉案产品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标注其执行标准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这种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对消费者而言,这会导致他们在购买时产生误解和误判。消费者无法准确了解所购买食品的真实情况和特点,可能会因为错误的预期而选择不适合自己或不符合自己需求的食品。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及时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称:“2024年10月9日在超市购买了一包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泡椒花生”,依照《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应清晰地标示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就其执行标准里规定的产品分类名称,而涉案产品的标准GB19300已经规定了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为“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涉案产品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标注其执行标准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这种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对消费者而言,这会导致他们在购买时产生误解和误判。消费者无法准确了解所购买食品的真实情况和特点,可能会因为错误的预期而选择不适合自己或不符合自己需求的食品。”2024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来源登记表》。 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11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回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生产委托合同、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来信登记交接表、《关于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及邮寄单据、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开展了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于同月27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同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本案中,涉案产品名为泡椒花生,通过名称能清楚得知里面成分含有花生类,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或混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重庆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