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程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道路情况复杂,前方没有红绿灯,将红绿灯设置在侧面像人行横道的红绿灯,且在视野盲区,根本看不清红绿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电子警察抓拍照片显示信号灯显示清晰、醒目,安装位置符合规范,事实上该处除电子警察抓拍照片显示的信号灯外,在道路右侧,道路前方均安装有控制涉事路段通行方向的信号灯,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日17时0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B6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江北区XX路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6分的行政处罚,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情况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地位于江北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处理,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协助其调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一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本案申请人提到的红绿灯不明显,看不清等问题,根据上述法律可知,红绿灯的设置需要具备统一的国家标准。另,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拍摄照片能清晰看出,道路交通的红绿灯和人行横道的红绿灯方位、高度均呈现明显的不同,且在道路右侧,道路前方均安装有控制涉事路段通行方向的信号灯提示,并不存在申请人说的不明显或看不清等问题,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并记6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