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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143号)
日期:202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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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X,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程X因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同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因违规停车受到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地无任何违停标志且有许多车辆停靠附近,并未受到处罚,此地段长期违规停放许多车辆。在收到短信提示要求申请人驶离时,申请人就已经驶离了,短信也未明确规范多久驶离,表述不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想达到故意处罚100元的目的。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认定清楚:2025年3月3日17时41分,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在永平门路100米路段违停,电子警察抓拍系统于当日17时30分向申请人发送驶离提醒短信,申请人直至17时46分才驶离,构成违法停放车辆;2.本案证据充分:电子警察抓拍照片、短信发送记录、监控视频等佐证违法事实;3.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受处理,程序合法。综上,应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日17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永平门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电子警察抓拍系统已于当日17时30分向汽车登记的所有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驶离。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条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停现场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程X基本信息、短信发送记录、违停路段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地位于江北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处理,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协助其调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违停截图以及监控视频录像来看,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17时13分开始将车辆停在涉事路段,申请人违反前述规定在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的路段违规停车后,被申请人于同日17时30分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提醒申请人立即驶离,但申请人直至17时46分才驶离。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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