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胥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胥X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该申请,2025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重庆)食品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腊肉”存在营养成分虚假标注的情形。被申请人回复称能量值可以有120%误差,涉案产品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营养成分表分为标示值、检测值、计算值,产品计算值不存在120%误差。被申请人在处理结果告知中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该同批次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应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途径,被申请人回复书并未告知,导致申请人长时间维权无门。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通过被举报人抖音商城购买的“腊肉”营养成分信息表显示每100克的能量值为2606千焦。举报人根据GB28050计算出来的实际能量数值为2601千焦,存在虚假内容。经核查,被举报单位涉嫌销售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注依据充分,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一定范围内的误差,且目前无证据显示涉案批次产品存在虚假标注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为:“在抖音商城购买被投诉人委托生产销售的腊肉,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信息显示每100克的能量为2606千焦,蛋白质13.5克,脂肪64.1克,碳水化合物0克,钠的含量2187毫克。根据GB28050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能量数值为2601千焦,由此得知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信息存在虚假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当日决定进一步核查。2025年2月2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次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立案情况作出了回复,回复内容为:“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信息符合规定要求。”
另查明,1.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信息中申请人填写的被举报人为“XX(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应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委托商“XX(重庆)食品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为重庆市江北区XX。2.涉案产品生产商为XX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重庆XX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其中样品分析原始记录载明:碳水化合物为0.3g/100g、能量为2606kJ/100g。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与该检验报告一致。3.被举报人提供的《关于“XX老腊肉生产工艺”说明》载明涉案腊肉产品一直采用传统工艺,产品性状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涉案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产品符合本公司的检验要求准予出厂。”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及立案情况回复截图、涉案产品图片、付款截图、《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关于“XX老腊肉生产工艺”说明》《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6.3 当标示GB14880和卫生部公告中允许强化的除表1外的其他营养成分时,其排列顺序应位于表1所列营养素之后。”附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碳水化合物 “0”界限值为≤0.5g/100g,即当产品实际碳水化合物检测值≤0.5g/100g时,可按“0g/100g”进行标示。“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附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乳糖除外)允许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上述规定对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获得的来源和方式做了要求,但并未要求不同批次产品都做食品营养成分检查。本案中,产品检验报告的样品分析原始记录载明,碳水化合物为“0.3g/100g”,标示为“0g/100g”,各营养成分经计算后的能量为“2606 kJ/100g”符合上述规定。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五)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的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标注依据充分。同时,涉案产品生产工艺的说明及涉案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该批次的“腊肉”产品经检验合格。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一定范围内的误差,且目前无证据显示涉案批次产品存在虚假标注情况,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处理得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权利和途径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月27日就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虽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