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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66号)
日期:202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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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矿山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均,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又文,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某,男。

申请人某矿山设备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并不认识第三人,从未雇佣过第三人,未向第三人指派任何工作,第三人未向申请人提供过劳务,第三人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属于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第二,申请人与翟某中之间仅是民事上的一种承揽关系,不存在任何的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第三人由翟某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由翟某中安排。第三,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姜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且第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该赔偿已经弥补了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不应再通过其他途径要求额外的赔偿。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存在事实认识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系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的劳动者;第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电焊工作。2022年4月24日14时许,姜某驾驶吊车撞到钢架,致使正在工作中的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第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第四、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安排到申请人处做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矿山设备公司从重庆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处承接行车安装工程后,将行车梁(钢架)、轨道安装工作分包给翟某中,翟某中联系第三人熊某为其分包的该工程实施行车安装。2022年4月24日14时许,第三人站在施工现场的钢架上安装吊装轨道和行车梁,姜某驾驶吊车收杆时撞倒钢架,致第三人坠落后被钢架砸伤。事故发生后,孟某宁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22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2022年7月13日,第三人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22年8月5日出院。2022年10月19日,第三人到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于2022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愈合)。

2023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工伤主体责任的有效证明。202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撤回该申请。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熊某于2022年4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受伤后,以侵权人姜某以及侵权作业车的保险公司等为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23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191830.4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11804.65元;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起重机安装承包合同》《庭审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有关病历资料、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有关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承包工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开展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受伤事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其受伤时间未超过一年,符合受理标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于2023年3月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并按时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以及第三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第三人熊某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的受理、决定及送达程序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2022年4月24日,第三人站在施工现场的钢架上安装吊装轨道和行车梁,姜某驾驶吊车收杆时撞倒钢架,致熊某坠落后被钢架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首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申请人承包并分包给案外自然人翟某中,翟某中并不具有起重机安装的用工主体资格,后第三人由翟某中招用到案涉工地工作并因工受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工伤认定并不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故申请人所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其次,第三人是否获得侵权赔偿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给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故无论第三人是否从侵权人处获取赔偿、赔偿金额多少均不影响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现举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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