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张XX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其补正身份证明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3日收到,于2025年3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身份证明的行为属于法律错误及程序错误。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完整提供实名举报要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已完整包含《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名举报三项条件,被申请人未通过电话联系、地址核查等合理方式确认申请人身份,直接要求申请人补正身份证明,且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不补正材料的法律后果,未在告知书中列明补正渠道。被申请人错误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实名举报唯一凭证,程序违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当决定,责令其依据现有信息确认实名举报性质,并对涉案食品问题重新启动调查程序。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经被申请人初步核查,于2025年3月5日决定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提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关于申请人举报并要求奖励,因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只载明了申请人姓名、性别、电话和通信地址,未有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3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及行政机关便民原则优先核实身份,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两部法律法规一部是适用于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一部是为优化营商环境,并不适用于消费者投诉举报。经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引用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20]102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实名举报答复相关问题的通知》(市监办函[2020]463号)”并不存在。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胡乱引用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随意杜撰,提起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极其不充分,且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通过XX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江北区XX食品经营部处购买了XX耙豌豆泥一袋,成交金额6.83元。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诉求为“1、核查该批次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依法查处、下架,奖励;2、请求被申请人依据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经过初步核查,决定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提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内容为“关于你的投诉,经审查,我局决定受理你提起的投诉。现因被投诉人江北区XA食品经营部书面提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你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我局需要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因你未提供身份证明,无法核实你的身份信息,我局无法确认你为实名举报。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若逾期未补正,我局将视本次举报为非实名举报。”2025年3月7日,申请人签收《告知书》。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江北区XX食品经营部,企业名称江北区XA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材料、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采购单、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关于耙豌豆与耙豌豆泥产品名称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信封照片、《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邮递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月5日作出《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同月7日申请人签收,程序正当。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未依法告知不补正材料的法律后果、未列明补正渠道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写明“若逾期未补正,我局将视本次举报为非实名举报。”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信封照片显示,被申请人使用印制的信封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信封上印制有“江北区市场监管局,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电话:023-67962229,传真:023-67969995,邮编:400023”,明确了补正途径。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五条第一款:“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载明了姓名、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但其并未载明公民身份号码,亦未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或提供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作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身份证明,申请人一直未予补正,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非实名举报并无不当,针对非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并不负有告知其是否立案的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