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XX,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路X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4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小区私自收取除渣保证金一事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在小区存在物业私自收取除渣保证金的情况,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物业不得擅自收取不合理费用。为维护自身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小区私自收取除渣保证金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自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至今,已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回复,也未对该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致使小区业主的权益持续受到侵害,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信任。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反映XX物业服务中心涉嫌违规收取除渣保证金的违法行为。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有《业主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清运垃圾等事项做出了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未在协议中对“收取除渣保证金和金额”作出约定,出于约束业主及时清理装修垃圾和维护小区公共利益,被举报人向有装修需求的业主发出“对小区整体环境的考虑,向业主收取除渣保证金2000元,在确认装修的业主履行了除渣义务的条件下退还”的“要约”,符合现行有效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立法本意。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举报人收取除渣保证金的行为是一种民事约定行为或者管理行为,基于合同双方对未来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保证行为,属民法意思自治行为。且被举报人在确认装修的业主履行了除渣义务的条件下退还该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应视为物业公司以“保证金”等形式乱收费,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所调整的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价格监管职能范围,故申请人所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江北区XX小区乱收费行为,并退还除渣保证金。次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XX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现场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于15时21分通过座机联系申请人进行沟通,通话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如果他把钱退给你的话,就没有必要给你出书面答复了好不好?”申请人答:“好。”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2月18日,被举报人线上退款流程发起。2025年3月4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退还除渣保证金2000元。
另查明,被举报人XX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信封、邮件轨迹、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语音详单、营业执照(副本)、《业主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业主路XX除渣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收据、退费凭证、除渣费付款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经营地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在案证据《关于业主路XX除渣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显示,被举报人出于对小区整体环境的考虑,向业主收取除渣保证金2000元(开具凭证),明确告知业主:确认装修的业主履行了除渣后退还保证金2000元。被举报人收取除渣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签订《业主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双方对未来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保证行为。且被举报人在确认装修的业主履行了除渣义务的条件下退还该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应视为被举报人以“保证金”等形式乱收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小区私自收取除渣保证金一事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五条第一款:“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履职申请书中并未见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问题。在案证据语音详单显示,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使用座机号呼叫申请人号码,通话时长7分55秒。在案证据通话录音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其已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请求事项进行了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被举报人退还钱款,被申请人可不作书面回复。故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