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北区XX足浴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
经营者:郑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程锋,主任。
申请人江北区XX足浴店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收到该申请,同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变更罚款金额为5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公共浴室”,不属于应当办理公共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即使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属于应当办理公共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在申请人及时办理证件后,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不应再另行对申请人进行罚款。申请人在大陆开办修脚店,本就属于小本生意,恳请复议机关保护台湾居民在大陆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接到麻XX对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11月15日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发现该场所“消费指南”等对外宣传内容包括泡脚等足浴项目,现场发现泡脚桶,前台收银电脑消费记录显示“2024年4月10日、2024年5月17日”等日期的收银记录,证实该场所在开展泡脚等足浴项目经营活动,申请人现场未能出示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足浴场所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数额进行从轻处罚,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足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麻XX的举报称,“江北区XX广场一期大门里面3栋一楼XX足疗:1.没有卫生许可证,修脚之前都要给客人泡脚、洗脚。2.没有任何资质非法行医,给客人治疗甲沟炎。一共给本人治疗了3次,最后一次找了所谓的大师把脚割开了,没治好,导致最后进医院做了手术。本人有录音、部分录像能证明这个足疗店开展了非法治疗。”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对外营业招牌为“XX 修脚(足浴 采耳 推拿 经络)”,店内“消费指南”包含泡脚等足浴项目,店内有泡脚桶若干,现场未能出示有效卫生许可证。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经营者称其于2024年4月10日开展泡脚、足疗等经营项目,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且不清楚要办理。当日,被申请人制发《卫生监督意见书》,限申请人立即改正,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得擅自营业。同时,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未依法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从事足浴店经营活动开展立案调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取得卫生许可证,证载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店铺店长郑X进行询问,郑X称店铺于2024年4月10日开始从事足浴经营活动,电脑消费记录最早显示为2024年4月10日。经合议、法制审核及审批后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因经营者不在现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经营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并请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店长。申请人未提供陈述申辩材料,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足浴店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10100元的行政处罚。案涉处罚决定当日留置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卫生许可证复印件、郑XX台湾居民居住证复印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郑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询问笔录》(郑XX、郑X)、《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单》、执法现场检查照片、《立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先行审核申请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申请人经营场所位于江北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1月19日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经过案件合议及法制审核程序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卫发〔2021〕4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市对以下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二)沐浴场所:公共浴室、温泉浴室(场)、桑拿室、足浴室、婴幼儿沐浴室;”本案中,申请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准许其经营足浴服务,但要求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故此,申请人所经营的足浴项目属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项目,而申请人开业后至被申请人检查时并没有依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电脑里最早消费记录为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检查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足浴经营活动事实清楚。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另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超过6个月至一年的且未曾受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属于一般情况,具体裁量标准为:警告并处超过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因申请人检查时主动配合、及时补办了卫生许可证,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后,在裁量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对申请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足浴经营活动,作出警告、罚款10100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