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夏X。
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收到,于同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施工合同中无第三人从事的工种。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就第三人申请的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驳回了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水钻工工作。2024年5月13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操作水钻机打井工作时,拉石头过程中,摔倒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筑工程领域的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重庆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XX工程一期架空结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17时许,申请人在案涉项目现场操作水钻机打井时,拉石头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关系的有效证明。2024年12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于2025年1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夏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次月5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夏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项目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出具举证通知。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次月5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申请人承包了XX工程一期架空结构土建工程劳务,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处务工,并因工受伤的事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领域的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案涉项目操作水钻机打井时,拉石头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