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XX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XX。
委托代理人:骆XX,重庆XA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XX劳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收到,于2025年5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双方不存在财产依附性和人身隶属性,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第三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决定。第三人提供劳务与否全凭其自愿,申请人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和管理措施,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事发当天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约定由第三人前往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提供临时劳务,劳务费用为240元/天,系提供临时劳务的人员。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个人挂靠等情形,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规定如果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者个人挂靠等情形的,发包单位或者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虽然突破了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决定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条件,被申请人可认定其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杂工工作,据第三人本人陈述事发当天是接受刘XX安排到案涉现场进行工作,其提供劳务属于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日常接受申请人管理;相应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凭证也能证明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劳动量发放了相应的工资,而第三人举示的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XX的微信聊天录屏(详见光盘内容),刘XX在事发后多次向第三人发放“护理费”“生活费”,故双方实际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而非劳务关系,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改造项目)从事杂工(除渣)工作。202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北城天街A馆二楼开展除渣工作时,由于灯光昏暗导致其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扶梯旁的空隙处摔落到一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坠致严重多发伤:1.左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顶叶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积血;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血;5.颅骨多发骨折;6.头皮血肿:7.左胫骨平台骨折;8.腰1、2椎体骨折:9.胸1、4、5椎体压缩性骨折:10.肺挫伤;11.中度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右股静脉血栓、左头臂静脉形成;14.距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15.额骨右侧额窦壁骨折;16.脑膜脑膨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17.右侧腓静脉血栓形成。
第三人于2025年1月2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提供:1.事故地现场照片;2.出院诊断伤情是否完整准确;(CT报告单显示有额骨、左胫腓骨、左距骨有骨折,出院诊断没有)3.提供清楚伤者工作情况和受伤经过的两名证人到江北区人社局社会服务中心109办公室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同月19日签收。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相应材料。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递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现场照片、社会保障科调查询问笔录、《电话调查记录》(被调查人李XX)、事发现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病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案涉项目工地位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在15日内受理工伤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20日内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阅卷后提出补充意见:1.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对李XX的《电话调查记录》及光盘中事发当时的视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调查记录属于书证,虽无证人签字,但结合其他证据(如微信记录、医疗记录)可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事发视频虽未标注拍摄者信息,但其内容与第三人陈述及医疗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具备证明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本案中,第三人虽为临时性工作,但其工作内容(杂工除渣)属于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事发当天系受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安排,日常工作中亦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劳动量发放报酬,并支付“护理费”“生活费”,表明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从属关系。申请人称报酬按天结算、第三人可自由选择是否工作,但劳动关系并非必须以固定月薪或全勤为必要条件。临时性、灵活性工作安排并不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从属性管理特征。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具有连续性,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劳务关系。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