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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264号)
日期:202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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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程锋,主任。

申请人李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未依法履行投诉事项处理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9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事项处理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举报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截至申请人提起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告知,属于行政不作为。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调查和答复。卫生监督员对被投诉人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相关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于2025年5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未超过《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60日办理期限。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协调职责,已建议被投诉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费用问题,但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处理投诉过程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告知申请人正确的反映途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积极协调处理、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通过美团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处预定了一间房间,合计支付167元,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涉嫌存在违反卫生相关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投诉请求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卫生不达标和环境差等卫生方面事项,依法组织调解,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167元并三倍赔偿501元。”举报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2.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投诉举报人;3.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5年5月26日受理,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李XX进行询问,并建议其与申请人进行协商或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协商和调解。同时,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培训及考核记录、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等资料),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等违法行为,制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完善监督意见。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从业人员朱XX、程XX、江X3名未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前台服务、客房保洁等工作、提供给顾客的用品用具(布草)未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洁的违法行为,制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关于“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复》,回复内容为“……我委已建议该场所负责人与您协商解决费用问题,但其明确拒绝调解。卫生监督员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载明地址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现场拍照图片、《关于“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27日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作出了《关于“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责令履职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5月27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于当日作出《关于“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复》,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了回复,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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