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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洁,局长。
第三人1:王X,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高X,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3:刘X,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杨X举报X律师事务所王X、高X、刘X律师的调查回复》(以下简称《调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该申请,次月6日予以受理,2025年7月10日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调查回复》;2.认真调查核实三位律师在相关案件中的虚假陈述,违反“禁止反言”、刻意隐瞒证据等行为,并依据《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作出行政处罚;3.对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行为,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处理;4.赔偿因调查结论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合理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X律师事务所律师王X、高X、刘X在代理(2022)渝0105民初X号、(2022)渝01民终X号、(2023)渝民申X号、(2023)渝民再X号及(2023)渝0105民初X号案件中存在虚假陈述、隐瞒证据等行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投诉。被申请人的《调查回复》认定投诉事项查证不实,对三名律师不作处理。申请人认为该结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回复》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律师王X、高X、刘X涉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王X、高X、刘X不作处理。
第三人1述称:按照当时被申请人调查的时候,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第三人是依法代理。
第三人2述称:按照当时被申请人调查的时候,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
第三人3述称:实质上没有参与,第三人不是很清楚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要求申请人补充:1.律师虚假诉讼的相关认定材料;2.王X、高X、刘X律师虚假陈述相关投诉材料;3.其他投诉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告知书》及《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要求申请人补充:1.身份确认材料(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授权书;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5.其他投诉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2月21日、2025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延长期限决定,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案涉《调查回复》,于2025年5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2022)渝0105民初X号、(2022)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时为X律师事务所律师;(2023)渝民再X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民申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时为X律师事务所律师;(2023)渝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事实,有《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2份)、《投诉受理告知书》《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5民初X号、(2023)渝0105民初X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1民终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渝民再X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民申X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复议请求第2、3项,不属于本机关审理范围,故本机关不予处理。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2025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请追加滕X律师为本案第三人,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并未提及滕X律师,本机关已向其释明,申请人应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待被申请人调查处理之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不服的,可另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二、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三位第三人即被投诉举报人原所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三、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投诉内容不明,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或者补充。”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同月12日作出《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要求申请人补充:1.律师虚假诉讼的相关认定材料;2.王X、高X、刘X律师虚假陈述相关投诉材料;3.其他投诉相关证明材料,当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和《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第二次《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要求申请人补充:1.身份确认材料(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授权书;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5.其他投诉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延长期限决定,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案涉《调查回复》,于2025年5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两次《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违反一次性告知原则,因第二次《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与《投诉受理告知书》同时寄送,系补充身份类材料,不影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本机关仅予以指正。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本案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案外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规定:“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 规定:“五、坚持分类施策,提高整治实效。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并不直接参与诉讼,一般是由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后,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司法建议对涉案律师进行查处。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曾X与杨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基于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明标准无需达到其主张的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只要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使原告主张的事实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后,原告仍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曾X作为出借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杨X对此无异议,但抗辩该款项系曾X对重庆机场项目的投资款,并举示了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20)渝011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再审审理过程中,杨X还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以上证据足以使曾X主张的借贷关系存疑,在此情形下,曾X主张涉案转款系民间借贷,应负继续举证的责任。故曾X以现有证据主张与杨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曾X要求杨X还款付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申请人与案外人存在款项往来这一基础事实,不属于上述捏造事实的情形。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双方根据各自观点提供证据,对己不利的证据,可以不予提交。本案再审判决申请人胜诉,实质是案外人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委托代理人基于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涉案证据发表观点,并未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通过询问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到人民法院调取案卷等调查方式综合评判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杨X举报X律师事务所王X、高X、刘X律师的调查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