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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315号)
日期: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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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第三人:蒋XX。

申请人杨X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到,于2025年6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办事缺乏公正。事发当日,出于对环境没有安全感,申请人从出门就开始录像,到小区楼下看见了第三人,申请人并未拍摄到她,而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拍到她,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摔申请人的手机,甚至用手腕粗的木棒击打申请人的后背、头部,申请人全程未还手,警方有完整监控录像。申请人在医院检查后,医生判断是脑震荡,申请人的全身多处挫伤。申请人未做伤情鉴定,该行政处罚称申请人没有达到轻伤,无证据。第三人态度极其嚣张,毫无悔过之意。办案民警办事态度敷衍,申请人将其投诉了,之后该民警带有情绪,办事不尽职不尽责,缺乏公正。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5年4月27日17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X号楼路边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用木棒将申请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申请人的伤情经法医初步鉴定意见是未达轻微伤。经调查,第三人的行为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因此第三人的裁量不适用于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7日17时31时许,申请人从重庆市江北区X号楼4-14外出时,使用手机进行录像。第三人系4-16的住户,其怀疑申请人拍摄到了自己,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用脚踢了申请人、用木棒敲打申请人的头部和左臂。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对案涉事件进行立案。2025年5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并作出《传唤证》,记录第三人到达时间为当日14时,离开时间为次日13时59分。同日,被申请人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第三人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日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期限自2025年5月2日至2025年5月9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决定书》。2025年5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于次日向第三人家属蒋XA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XX医院江北院区就医资料、《传唤证》《送达回执》、抓获经过、《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监控截图、第三人人员档案截图、全国共享信息查询截图、第三人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咨询意见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事件进行立案。2025年5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阅卷后提出质疑:在案证据《传唤证》记录第三人于2025年5月2日被传唤,次日离开,而第三人的行政拘留应该在2025年5月2日开始,第三人是否被执行行政拘留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申请人所作的《传唤证》记录第三人到达时间为2025年5月2日14时,离开时间为次日13时59分。而第三人的行政拘留期限自2025年5月2日至2025年5月9日。经核实,第三人于2025年5月2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于当日离开。经本机关向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查询,第三人于2025年5月2日至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接受拘留,同月9日结束拘留。在案证据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亦可印证第三人已被执行案涉行政拘留。故被申请人所作《传唤证》记录的第三人离开时间存在错误,但因第三人实际传唤时间在二十四小时内,且已执行行政拘留,本机关仅予以指正。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三人不涉及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决定书》,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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