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程锋,主任。
申请人李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重庆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复》(以下简称《调查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针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举报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处理并建议向其他部门反映,实际属于拒绝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该场所的公用卫生间未配置一定数量无障碍便器的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要求该场所完善,目前已增设便器蹲位扶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七条第二款针对的被申请人在医疗机构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申请人提出的包间内卫生间具有座式便器,但未提供一次性衬垫的调查情况,该场所公共卫生间未设置座式便器,不需提供一次性衬垫。该场所客房内的卫生间不属于公共卫生间,设置的座式便器无强制规定需提供一次性衬垫。被申请人已履行协调职责,该场所负责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整改并立案调查,对不属于被申请人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告知申请人正确的反映途径。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通过美团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处预定了一间房间,合计支付167元,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涉嫌存在违反卫生相关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投诉请求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卫生不达标和环境差等卫生方面事项,依法组织调解,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167元并三倍赔偿501元。”举报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2.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投诉举报人;3.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5年5月26日受理,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李XX进行询问,并建议其与申请人进行协商或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协商和调解。同时,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培训及考核记录、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等资料),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等违法行为,制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完善监督意见。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从业人员朱XX、程XX、江X未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前台服务、客房保洁等工作、提供给顾客的用品用具(布草)未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洁的违法行为,制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调查回复》,回复内容为“……关于投诉该场所公厕的问题,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议向区城市管理局或其他部门反映;关于投诉该场所无障碍设施改造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建议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同时我委也已建议该场所完善相关无障碍设施;关于面巾无消毒许可证编号的问题,面巾未纳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建议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其他部门反映;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目前根据现有规定,此类投诉暂未设立奖励政策。我委已建议该场所负责人与您协商解决费用问题,但其明确拒绝调解。卫生监督员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被投诉举报人重庆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载明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2.四川XX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举报人公共场所项目进行采样机检测,于2024年12月9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评价为“本次所检测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GB37488-2019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现场拍照图片、《调查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二、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未依法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相关规定条款”和“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卫生设施和卫生公共用具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相关事项,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制作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予以整改,并对相关违法行为立案调查。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场所公厕问题,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就相关问题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投诉无障碍设施改造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卫生健康部门主要是在医疗机构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涉案场所系酒店,针对酒店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并非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针对面巾无消毒许可证编号的问题,根据《消毒产品分类目录》规定,面巾未纳入该目录,故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要求给予投诉举报奖励问题,现有规定暂未就此类投诉举报设立奖励政策,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5月27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于当日作出涉案《调查回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因该程序违法行为,并未增益或减损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重庆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