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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350号)
日期: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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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申请人龙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于2025年7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的同时提供了购物凭证以及涉案实物图片供被申请人核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重庆XX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XX家用防触电插排”(以下称涉案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事实,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案件调查,未收集、调取证据就草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作。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购买涉案产品,使用后其对申请人造成困扰,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涉案产品条码识别后显示已注销,且与产品上的标识不一致,属于冒用厂名厂址等行为。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属于轻微违法,但未提供界定为轻微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就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对涉案线索的调查、处理、反馈中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被举报人于2025年5月5日购入涉案产品10个并通过外卖平台销售。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现场已无涉案产品在售。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但未能提供查验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记录。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条形码已注销且识别的公司信息与产品包装上信息不一致的问题,涉案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复函中称:“涉案产品确认为其生产,包装上的条形码(6……0)是由其印制粘贴”“揭西县XX五金厂已于2025年5月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目前其生产的产品均已使用正确的条形码”。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申请人通过XX外卖在“XX(观音桥店)”(营业执照名称:重庆XX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花费9元购买涉案产品一个。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本人于2025年5月12日在XXapp被投诉人处购买了1个‘XX牌插排’,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疑是假冒伪劣,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然后用微信小程序‘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对产品上的条码进行扫描,结果是该识别码已经注销,且该识别码的公司名称与包装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人诉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次日到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委托店长刘X配合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涉案产品生产商揭西县XX五金厂(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同月28日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申请协助调查:“1、揭西XX五金厂是否生产过XX牌,12孔,1.8米插座?2、揭西XX五金厂生产的该款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是否为该厂家实际所有?3、该款产品正面的商品条码是否为揭西XX五金厂加贴?”

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经过批准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同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及相关材料,《复函》回复内容:“据揭西县XX五金厂负责人供述,协查函中涉案产品确为其生产,包装上的条形码(6……0)是由其印制粘贴;经执法人员在‘中国编码’APP查询,函中所涉产品的商品条码:6……0,持有方为:普宁市XX电器配件厂,该条形码处于注销状态;关于函中所涉产品的条码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普宁市XX电器配件厂’且条形码已注销的问题,经我局调查,揭西县XX五金厂和普宁市XX电器配件厂的经营者均为同一人。据揭西县XX五金厂负责人供述,该厂在生产涉案批次产品时并未申请条形码,故将普宁市XX电器配件厂的条形码先暂时使用在涉案产品上,后经朋友提醒后已停止使用错误的条形码。同时,揭西县XX五金厂已于2025年3月申请注册并已于2025年5月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目前其生产的产品均已使用正确的条形码。揭西县XX五金厂生产销售的排插接线板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和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相关规定,应根据《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鉴于该单位在我局核实情况之前已自行发现问题并做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1.被举报人重庆XX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2.涉案产品生产商揭西县XX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揭西县。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信封扫描件、《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条码追溯截图、订单截图、物流明细、《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递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店长身份证复印件、《协助调查函》《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揭西县XX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揭西县XX五金厂(个体工商户))、协助调查流程日志截图、执法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的住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递的《投诉举报书》,同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次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现场进行调查。同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同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及相关材料。同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正当。

三、在案证据《复函》显示:涉案产品商品条码持有方为普宁市XX电器配件厂,该条形码处于注销状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时,生产商揭西县XX五金厂已停止使用错误条形码,并于2025年5月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目前其生产的产品均已使用正确的条形码。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被举报人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成立。但在案证据询问笔录显示,被举报人通过线上平台在揭阳市XX电器有限公司购入10个涉案产品,并在案发后已停止经营该产品。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销售量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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