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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某某,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于2025年7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江北区某超市(个体工商户)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凭证以及涉案实物图片供被申请人核实,涉案产品经查询得知条形码已注销。且该条码的制造商与产品标注的不一致,属于冒用厂名厂址等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前提下,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江北区某超市(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经营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被举报人于2025年3月26日从某电器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2个并通过外卖平台销售。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现场已无涉案产品在售。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但未能提供查验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记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条形码已注销且识别的公司信息与产品包装上信息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 年5月28日向涉案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2024年6月17日,收到对方复函,复函称“涉案产品确认为其生产,包装上的条形码是由其印制粘贴”、“某五金厂已于2025年5月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目前其生产的产品均已使用正确的条形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成立。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销售量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在案发后已停止经营该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在江北区某超市购买了“某雅”牌的插排一个,申请人通过该插排的条形码扫描后,发现该商品条形码显示企业名称为:某电器配件厂。而商品包装上的企业名称为:某五金厂。同时,该条码状态为: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申请人认为该超市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于202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投诉举报书》,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并向某五金厂所在地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以下事项:1.某雅厂是否生产过某雅牌,12孔,1.8米插座?2.某雅厂生产的该款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是否为该厂家实际所有?3.该款产品正面的商品条码是否为某雅厂加贴?之后,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内容为:“据某五金厂负责人供述,协查函中涉案产品确为其生产,包装上的条形码是由其印制粘贴;经执法人员在“中国编码”APP查询,函中所涉产品的商品条码持有方为:某电器配件厂,该条形码处于注销状态; 关于函中所涉产品的条码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某电器配件厂”且条形码已注销的问题,经我局调查,某五金厂和某电器配件厂的经营者均为同一人。据某五金厂负责人供述,该厂在生产涉案批次产品时并未申请条形码,故将某电器配件厂的条形码先暂时使用在涉案产品上,后经朋友提醒后已停止使用错误的条形码。同时,某五金厂已于2025 年3月申请注册并已于2025年5月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目前其生产的产品均已使用正确的条形码。”同时附上了涉案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某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等。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江北区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超市经营者邱某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发现涉案商品“某雅”牌606(12孔)1.8米插座。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到江北区某超市进行调查,经营者邱某称该款商品已经卖完,并称该款插线板从1688平台购买,并提供了相应购买凭证。
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你关于江北区某超市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邮寄单据、《协助调查函》《复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购买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书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开展了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5年6月13日延期核查后,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6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涉案商品在被投诉超市已销售完毕,未再有继续销售的行为。同时,生产商某五金厂已及时改正错误,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鉴于其初次犯错且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3日